一、案情介绍:
2014年6月,申请人王某应聘某劳务公司温棚维修工岗位。劳务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劳务公司与王某口头商定,王某每月工资4500元,公司每月先付1000元,剩余工资半年或一年付清。公司为王某办理意外商业保险,受益人为王某。同年7月,劳务公司将王某派至某农业发展公司从事温棚建设与维护工作。王某的工资由农业发展公司代发。劳务公司与农业发展公司签订长期的农业合作协议。2016年10月底王某在维修温棚机器故障时将手指砸伤,后王某自行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考虑到自己家庭经济困难,王某一直未休息仍然坚持工作。 2017年1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2017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为拾级伤残。2018年1月保险公司为王某支付意外医疗保险费2000元。2018年2月底王某以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务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3月初王某离开工作岗位停止上班。之后,王某多次到劳务公司和农业发展公司索要工伤待遇,但两家公司都拒绝支付。无奈,王某便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医疗费5000元;3、补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55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5627元;6、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理结果:
1、劳务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医疗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
2、劳务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5627元。
3、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赔偿责任。
4、驳回王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三、争议焦点:
焦点一、王某作为商业医疗保险的受益人,已经领取意外医疗保险费用,单位是否还需要另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焦点二、王某未停工时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该如何支付?
焦点三、单位是否要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四、农业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案件评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案例中,劳务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王某支付工伤医疗费,但是农业发展公司为王某另外参加了商业保险,且受益人明确是王某,王某在庭审时对单位出具的商业保险费发票认可,并认可已领取商业性质意外医疗保险费用2000元,因医疗费票据具有唯一性,一张医疗费票据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商业保险机构同时报销,故单位在向王某支付医疗费时,应相应扣减王某已经领取的商业保险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案例中,王某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间,本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参加工作而获得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但现在王某提前恢复工作,单位也在其工作期间为其正常支付工资,王某主动放弃停止工作也能获得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且在此期间正常获得劳动报酬,故其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3、本案中,王某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申请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情形,故劳务公司应该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4、农业发展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从表面上看两家公司是技术合作关系,但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劳务公司将王某派至农业发展公司工作后,劳务公司还实际上在为王某发放工资,故可以看出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农业发展公司是用工单位,依据法律关系,劳务公司与农业发展公司实质上形成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王某要求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务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和部分医疗费,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供稿: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